無聊房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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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樓 發表於2011-05-12 03:02
民法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意即侵權者,也就是自殺者)應回復他方損害(把兇宅恢復原狀)~~當然是不可能的!
如果是房客破壞電視機,就可以依照此法規,要求賠償恢復原狀.
民法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所以房東仍然能依此法規索取賠償.因為房子變成兇宅,當然會造成租不出去或房價下跌~~
房客自殺,會不會造成房價下跌,損害房東權益?
一般社會大眾言,凶宅仍屬於心理層面惡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 外,在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 或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亦造成該等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皆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17號)
房客死了,還有"侵權能力"嗎?
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看起來人死後就沒有侵權能力,所以就不能索賠嗎?這就要看時間.地點如何去認定.
例如:某甲從租屋處跳樓自殺.在時間上,會認為死亡的那一刻,才是侵權的時間點.那他造成租屋處便成兇宅的時候,已經身亡,所以要算侵權,是比較困難的.
某乙在雜貨店買了木炭.或是童軍繩.刀子準備在租屋處自殺.那當他買這些東西時,並沒有死亡,所以在時間點上,是仍然具有侵權能力的!!例如:tony陳因房客自殺索賠成功,該房客是燒炭身亡的.
找誰賠償?
通常先找繼承人.判決成功,他是要賠償的!!
但是當被繼承人負債>資產通常會申請拋棄~~
民法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還有一個就是丙方(也就是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的意思是:保證人跟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自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連帶保證與保證並不相同,連帶保證人是"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的,一旦在契約上簽名作保是連帶保證後,將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不必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而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因此連帶保證人所負的責任與債務人是一樣的!!(所以合約中丙方都有1條:拋棄先訴抗辯權)
民法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所以~~只要侵權事實成立,依社會觀感,兇宅會減損房屋的交易價格,房東仍是可以向房客之家屬或丙方請求金錢賠償的!!至於賠償的金額,通常會以送鑑價機關鑑價結果而定!!
在契約中,是可以增加一條"防止房客自殺條款"不管自殺成功或是未遂,都可以向家屬或丙方索賠!!至少可以嚇阻想輕生的房客,保證房東的權益!!
民法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意即侵權者,也就是自殺者)應回復他方損害(把兇宅恢復原狀)~~當然是不可能的!
如果是房客破壞電視機,就可以依照此法規,要求賠償恢復原狀.
民法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所以房東仍然能依此法規索取賠償.因為房子變成兇宅,當然會造成租不出去或房價下跌~~
房客自殺,會不會造成房價下跌,損害房東權益?
一般社會大眾言,凶宅仍屬於心理層面惡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 外,在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 或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亦造成該等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皆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17號)
房客死了,還有"侵權能力"嗎?
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看起來人死後就沒有侵權能力,所以就不能索賠嗎?這就要看時間.地點如何去認定.
例如:某甲從租屋處跳樓自殺.在時間上,會認為死亡的那一刻,才是侵權的時間點.那他造成租屋處便成兇宅的時候,已經身亡,所以要算侵權,是比較困難的.
某乙在雜貨店買了木炭.或是童軍繩.刀子準備在租屋處自殺.那當他買這些東西時,並沒有死亡,所以在時間點上,是仍然具有侵權能力的!!例如:tony陳因房客自殺索賠成功,該房客是燒炭身亡的.
找誰賠償?
通常先找繼承人.判決成功,他是要賠償的!!
但是當被繼承人負債>資產通常會申請拋棄~~
民法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還有一個就是丙方(也就是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的意思是:保證人跟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自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連帶保證與保證並不相同,連帶保證人是"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的,一旦在契約上簽名作保是連帶保證後,將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不必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而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因此連帶保證人所負的責任與債務人是一樣的!!(所以合約中丙方都有1條:拋棄先訴抗辯權)
民法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所以~~只要侵權事實成立,依社會觀感,兇宅會減損房屋的交易價格,房東仍是可以向房客之家屬或丙方請求金錢賠償的!!至於賠償的金額,通常會以送鑑價機關鑑價結果而定!!
在契約中,是可以增加一條"防止房客自殺條款"不管自殺成功或是未遂,都可以向家屬或丙方索賠!!至少可以嚇阻想輕生的房客,保證房東的權益!!
民法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