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森小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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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樓 發表於2016-05-19 02:32
這個問題在民法826條之1未增訂前,買方沒有義務幫賣方繳積欠管理費,反之。
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25日決議,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明訂新所有權人必須幫舊所有權人繳交積欠管理費規定,法院認定新所有權人和舊所有權人的關係乃契約地位的繼受,買方沒有義務幫賣方繳交積欠之管理費。
在民法826條之1第3項增訂後,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實務上管委會就可主張,後手雖然沒有責任幫前手繳交積欠管理費,但仍具有連帶清償責任。
依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法官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認為前手積欠管委會之管理費和後手無任何關聯,後手不必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但由於管理費的主要用途是維護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後手應負連帶清償任。且後手在購買前手之不動產前,本應查明前手有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當雙方合意成交,後手對於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自有願意承接意思。
【以上言論皆為個人淺見,若有錯誤或不妥之處,敬請多多包涵】
此文章最后編輯於:2016-05-19 1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