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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聊房東 | |
註冊: | 2008-0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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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樓 發表於2013-11-26 11:10
【裁判字號】 | 101,易,1030 |
【裁判日期】 | 1011220 |
【裁判案由】 | 詐欺 |
【裁判全文】 | |
[code]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9號 101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湯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588 、17056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湯尼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林湯尼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房屋租金及水、電、 瓦斯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11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向簡愛鑾謊稱欲 租用上址房屋1 年,並同意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及每月租金6,500 元云云,使簡愛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將上址502 室房屋租予林湯尼使用,詎林湯尼僅繳納13 ,000元(含第一期租金6,500 元及押租金6,500 元)後,自 99年12月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及水電費,且繼續使用上 開房屋至100 年9 月中旬始返還,因而取得免付租金使用上 開房屋之不法利益。林湯尼於搬離上開租屋處後,又與其配 偶吳雅慧(所涉詐欺得利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8 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共同向林允 德謊稱欲租用上址房屋1 年,並同意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 )38,000元及每月租金19,000元云云,並推由吳雅慧與林允 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使林允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將上開房屋租予林湯尼使用,詎林湯尼僅繳納36,000元(含 第一期租金19,000元,及押金17,000元,尚欠押租金21,000 元)後,自100 年10月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及水費、瓦 斯費等,迄今仍繼續佔用上開房屋,2 人因而取得免付租金 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二、案經林允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林湯 尼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乙、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林湯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向簡愛鑾、林允德 承租上開2 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伊向簡愛鑾、林允德承租上開2 房屋時,係從事貿易 顧問之工作,且伊有家中儲蓄,亦有買賣股票,並非無資力 之人,係因租屋後資金週轉不靈,才無法繳付房租,故伊並 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而共犯吳雅慧於偵查時,則坦承有與被 告共同向林允德承租上開房屋,及共犯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規定,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偵訊筆錄及該不起書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六卷第8 至11頁)。二、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6 日,向簡愛鑾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租期為99年11月10日至100 年11月 9 日,約定押金及每月租金均為6,500 元,而被告僅繳納13 ,000元(含第一期租金6,500 元及押金6,500 元)後,自99 年12月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及水電費,經簡愛鑾提起民 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進 行調解程序,於100 年5 月26日被告與簡愛鑾調解成立,約 定被告應於100 年6 月30日交還上開房屋及給付39,000元予 簡愛鑾,但被告並未主動交還上開房屋,亦未給付上開金額 ,經簡愛鑾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0 年9 月8 日至20日期間 之某時,於該院至上址租屋現場強制執行前,被告始搬離上 開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58頁),核與證 人簡愛鑾、張沛霖、陳詠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相符(見偵三卷第95、96頁;偵四卷第28、29、53、54頁; 院一卷第111 至113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上揭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板橋 地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1 至6 頁;偵四卷第57至61頁;偵五卷第26頁)。又被告 與其配偶即共犯吳雅慧於100 年9 月8 日,共同向告訴人林 允德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房屋,租 期為同年9 月20日至101 年9 月19日,押金38,000元及每月 租金19,000元,並推由共犯吳雅慧與林允德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詎被告及共犯吳雅慧僅繳納36,000元(含第一期租金 19,000元,及押租金17,000元,尚欠押金21,000元)後,自 100 年10月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及水費、瓦斯費等,經 林允德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 年5 月8 日以 101 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判決被告應交還上開房屋及給付64 ,532元予林允德,但被告並未交還上開房屋,亦未給付上開 金額,經林允德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迄今仍繼續佔用上開房 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三卷第129 頁背面;偵六 卷第39-1頁及背面;院一卷第58頁),核與共犯吳雅慧之供 述及證人林允德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36、37頁;偵五卷 第8 至10頁;院一卷第113 頁背面至116 頁);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宣示判決筆錄、執 行命令、水費水表營收資訊系統資料、應繳瓦斯費明細資料 、存證信函、照片3 張等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45至54頁; 偵五卷第15至18頁;偵六卷第8 至1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三、被告雖辯稱:伊向簡愛鑾、林允德承租上開2 房屋時,係從 事貿易顧問之工作,即媒合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作成功時,就 可以拿到佣金,故伊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然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提出其擔任貿易顧問工作或有其他收 入來源之任何證明(見院一卷第57頁),則其上開辯詞是否 可採,即屬可疑。又共犯即被告之配偶吳雅慧於偵查時已供 稱:被告拜託伊出面向林允德承租房子時,當時被告沒有工 作,也沒有存款等語(見偵六卷第9 頁),且迭經檢察官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調查被告之相關財產、勞保投保資料,發 現被告向簡愛鑾、林允德承租上開2 房屋期間(即99至101 年期間),其名下財產僅有419 元存款及已下市之茂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0 股,另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331,911 元信用卡債務,且 被告自97年10月18日起,均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等情,有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1 月27日北富銀襄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101 年11月29日政查字 第58257 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集保查 詢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統一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3日統證(興)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帳戶交易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01 年11月27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勞保資訊 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查(見偵三卷第56頁及背面、59至66頁;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221 號卷第9 、15、46頁;院一卷 第79至81、83至86、88至93、95至107 頁),足徵被告向簡 愛鑾、林允德承租上開2 房屋時,並無工作或存款,並已積 欠銀行債務而無力清償,則被告應無資力支付上開房屋租金 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甚明。況查,本件被告向簡愛鑾、林 允德承租上開房屋前,曾於97年4 月18日向沈淑華承租臺北 市○○○路○段000 號3 樓之5 (502 室)房屋,於同年7 月起即未繳付房租,經沈淑華提起民事訴訟,本院簡易庭於 98年1 月5 日判決被告應交還上開房屋予沈淑華確定;又於 98年1 月15日,被告向陳碧竹承租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7 樓之5 房屋,被告於繳納第一期房租後,即未繼續 繳付房租及水電費,經陳碧竹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討上開費用;再於98年4 月25日,被告向白錫信承租臺北 市○○○路000 巷00號(503 室)房屋,被告於98年8 月4 日繳付1 萬元房租後,即未繳付任何租金,經訴請遷讓房屋 後,被告除於99年1 月6 日調解時給付1 萬元外,其餘租金 均未給付,且雙方雖調解成立,被告仍未主動交還上開房屋 ,嗣於99年10月間,於法院至上址租屋現場強制執行前,被 告始搬離上開房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沈淑 華、白錫信、白笑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85至 87頁);復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本院97年 度北簡字第41247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書、民事執行命令、自由時報電子報網路新聞資 料等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5頁及背面;偵三卷第4 、5 、 98頁;院一卷第26、27、40至47頁),是被告於案發前之97 年至99年向其他出租人租屋期間,已有多次積欠房租、水電 等費用之紀錄,且屢經其他出租人向其催討,被告仍遲未給 付房租、水電等費用,亦未交還房屋,益徵被告向簡愛鑾、 林允德承租上開2 房屋時,被告雖有繳付第一期房租及押金 ,但其確無資力支付後續之房租、水電等費用,應屬無疑。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9、100 年間,伊的資金 就週轉不過來;伊曾在世界各國跑來跑去,從來沒有碰過租 房子不用繳房租的;伊自租屋後第二個月起就未支付房租, 伊知道若房東不同意伊暫緩給付房租,就應搬出去等語(見 院卷第122 頁及背面)。是被告明知其向簡愛鑾、林允德租 屋前,已無資力定期繳付房租,竟利用繳付第一期租金及押 金之詐術,致簡愛鑾、林允德均誤信被告係有資力之人,遂 同意出租上開2 房屋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免付租金使用上 開2 房屋之不法利益;且被告既明知其無力繳付簡愛鑾每月 房租6,500 元,本應減縮租屋預算而尋求租金更低廉之租屋 處,被告捨此不為,竟反向林允德承租每月租金高達19,000 元之上開房屋,均足證被告確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 甚為灼然。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得利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 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上述向林允德租屋之犯行,係犯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陳述、論告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自行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 條。被告與未據起訴之共犯吳雅慧就承租林允德房屋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被害人簡愛鑾及林允德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上開2 房 屋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竟利用繳付第一期租金及 押金之詐術,使被害人簡愛鑾、林允德均陷於錯誤而將上開 房屋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多次積欠其他出 租人租金而長期佔用、拒不返還房屋之紀錄,已如前述,本 案竟再為相同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又犯後仍狡詞否認犯 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cod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