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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凱西 | |
註冊: | 2015-0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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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樓 發表於2015-04-14 02:32
法律是讓懂的人利用而不是用來遵守的……
前年看了一間4樓透天厝
地處偏遠還沒整理堆滿雜物
但我看房東只開價每月5000元
並答應整理交屋後才開始收房租
所以先簽約收了兩個月的押金
等了2個月
通知我三樓整理好我可以先搬些東西
在一個月內他可以全部整理好讓我入住
我搬了一些衣服過去
發現三樓還是有他的家具
但他一再保證一個月之後可以交屋
一個月之後
發現他已經把一樓租給人
當初簽的是全棟
現在只剩3樓可以給租給我
照理說押金退給我合理吧?!
所以一審時我只帶了合約就上法庭
判決 我竟然敗訴…
有興趣可以看最下面的判決書
金額是不大
但畢竟是辛苦賺來的錢
就是不甘心白白的就被拿走
我再提上訴了
再來就不是錢的問題了
學到的是經驗
再把這些經驗分享給大家別再犯我的錯
提上訴了
求助大家!!!
有什麼問題或是可以幫助的建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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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一
這種小額的訴訟休想有免費的法律諮詢能幫助你
我求助了法扶會、崔媽媽、法院法律諮詢
沒有一位律師院願意詳細了解過程告知該如何打這場官司或該注意什麼
今天去法扶會連我的判決書都懶得看
@經驗二
免費法律的諮詢得知
房屋租賃合約不像實體商品的合約是不可分割的
例如實體商品像車子交付時必須整台交付
不能給輪子就要你付款
但房屋不同
像我租全棟他只給三樓我還是必須負部分租金
不管我使不使用!
這…到底是依法律哪一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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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書如下】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2 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 鄰○○○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為期2 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押租金1 萬元,被告承諾於系爭房屋3樓加裝頂燈,
雙方並於租約第18條約定,若被告提前解約,被告應賠償
原告1 個月租金及搬遷費用,原告已支付押租金1 萬元予
被告。嗣後被告未依約於3 樓加裝頂燈,原告自行裝設燈
具因而支出988 元,且被告於103 年年初毀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他人,原告只得搬離因此支出搬遷費6,000 元。依
據租約約定,被告提前解約,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
5,000 元與搬遷費6,000 元,押租金1 萬元亦應返還原告
,且前述原告裝設支出之燈具費用988 元本應由被告負擔
,合計總額為21,988元(5,000+6,000+10,000+988=
21,988)。然經原告催促,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房屋總共4 層樓,2 樓由被告自用或另租給他人,1
樓則為共用,伊承租時表示可能會住在3 樓或4 樓,當時
系爭房屋狀況不佳需要清潔,伊曾請清潔公司報價,被告
嫌5 萬元太貴說要自己整理,因為被告還未整理好,伊根
本沒有辦法搬進系爭房屋,只有先把衣服放進去,大約10
幾箱衣物,後來被告整理完後,未通知原告,即於103 年
1 月將1 樓出租給一名陌生男性,伊不敢搬進去住,便將
十幾箱衣物全數從系爭房屋搬出,因為伊根本未曾住過系
爭房屋,才會未支付租金。
二、被告抗辯如下:
兩造確實簽訂系爭租約,雖租約上記載押租金1 萬元,但簽
約當時原告要求押租金僅須支付8,000 元,故實際上僅收到
8,000 元押租金。另外,原告嫌3 樓的燈不夠明亮,購買燈
具由被告安裝,這部分被告願意拆下還給原告。而系爭房屋
3樓早就可以入住,原告人雖未住進來,但放置約20箱之衣
物,且承租期間102 年10月、11月、12月完全未支付租金,
被告無法與原告聯繫上。103 年1 月原告突稱其母親說這裡
太遠而搬走,但系爭房屋1 樓本來就是共用區,2 樓由被告
自用或另租,其並未趕原告走,原告衣物放在系爭房屋3 樓
長達3 個月,未曾支付租金,卻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原告積欠之租金應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2 樓
由被告自用或另租給他人,1 樓為共用區,伊承租時表示
可能會住在3 樓或4 樓,租期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為期2 年,每月租金5,000 元,押租金1 萬
元,被告承諾於系爭房屋3 樓加裝頂燈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被告雖辯以僅收
到8,000 元押租金,然被告自承系爭租約為兩造所擬定,
且租約確實載明押租金為1 萬元,衡諸一般常情,締結租
約前出租人願否出租,有完全決定之能力,若出租人不同
意押租金之數額,或者不同意記載之數額與實際收取金額
不同,大可拒絕訂約或要求依據實際收到之金額填載於押
租金項下,是以,被告所辯僅收到8,000 元押租金,與常
情不合,尚難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被告已收
到押租金1 萬元。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毀約,於103 年1 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已構成租約第18條提前解約之要件,應賠償原告1 個月
租金及搬遷費用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雖承租系爭房屋,但2 樓仍由被告自用或被告可
自行決定另租予他人,系爭房屋1 樓則為共用區,原告專
屬使用之承租區域為系爭房屋3 樓、4 樓。次查,被告係
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他人,縱使與1 樓為共用區之協議尚
有未合,然1 樓區域本非原告所專屬使用,系爭房屋3 、
4 樓被告並未另租他人,原告仍可繼續使用,且原告確實
放置10多箱衣物於系爭房屋3 樓,被告復辯稱其未曾趕過
原告,原告亦不否認,堪認被告並未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
租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提前解約一節,並不可採,其
進而主張被告應賠償5,000 元違約金及搬遷費用6,000 元
(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無理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
之責,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兩造於庭訊時均表示,從103 年1 月6 日原告
將其置放在系爭房屋之衣物搬走後,兩造均認為本件租約
業已終止(見本院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
系爭租約確實於103 年1 月6 日即告終止。其次,被告主
張原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合計3 個
月租期未曾支付過租金,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辯稱因
為被告還未將房屋整理好,伊無法搬入,但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則堅稱系爭房屋3 樓早就可以入住。查原
告放置大約10幾箱衣物於系爭房屋內,而10多箱衣物所占
空間不小,若系爭房屋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如何能置放
10多箱衣物長達3 個月?又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一直在
整理中,衡情度理,原告應不會將自己所多達10餘箱之衣
物,持續置放在其認為狀況不佳之環境中。綜上各情,堪
認被告確實已經提供租約所定之租賃物供原告使用,且原
告確已使用3 個月,應依約支付租金。從而,被告主張原
告積欠其3 個月租金15,000元,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
充,揆之前揭說明,確屬有據。查原告欠繳租金15,000經
與原告訂約時已交付之押租金10,000抵充後,原告尚積欠
被告租金5,000 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承諾裝設燈具,但未裝設,原告自行購買
支出988 元,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一節,核與系爭租約所
載相符,且無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願
意將燈具拆下還給原告,然依租約約定,該燈具係被告於
出租時應提供裝設在系爭房屋3 樓,並非由原告負擔,亦
非原告於租期屆至或終止租約時得自行拆走之物品,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取。被告繼而主張燈具費用988 元
,應與原告積欠之租金互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積欠原告燈具之費用988 元,與原告積欠被告前述租金
5,000 元,同為金錢給付之債務,且均已屆履行期,被告
主張二者互為抵銷,於法相符,抵銷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債務。
(五)末查,原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後,所提供兩造往來之簡訊內
容,被告回覆略為:「我家的帳款對不起來所以還沒能匯
給您,明天我去大園對完就立刻匯給您」、「妳請息
怒1.錢並非我拿走2.數目我亦不清楚」、「請準備1.合約
書2 匯款證明。準備好了就告訴我,我當親自登門攜回。
並令妳我共結此案」,僅能證明被告欲與原告對帳,以解
決本件糾紛,尚難佐認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併敘明
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988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