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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樓 發表於2007-08-28 16:35
一、投標人參與本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投標,得向本院服務處免費索取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以便辦理投標有關事宜。
二、投標人,代理人為自然人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未領取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投標人為法人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投標時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數人共同投標時,應分別載明其權利範圍。如未載明,推定為均等。
五、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狀,並附於投標書後,一併投入標匭,內未付委任狀者,其投標無效,代理人並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六、原買之不動產,須按照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明,並將各宗願出之價額及合計總價額,以國字大寫(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詳細載明。
七、投標人應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之內容填載明確,且記明執行案號。
八、保證金應以經財政部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不必向本院出納室繳納。
九、投標人將保證金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後,宜將袋口密封,並在封口處簽章後,連同投標書投入標櫃。得標者,即以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10回。未於當場領回者,本院不負保管責任。
十、得標規定
(一) 以投標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
(二) 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以抽籤決定得標人。
(三)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記載之總價額為準。
(四) 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由本院代為核計其總價額。
(五)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對於各宗不動產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但部分不動產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不自行調整者,本院即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十一、得標人交付價金之期限
(一) 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確定後,另行通知繳交。
(二) 除前款情形外,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款期限。
十二、拍定後,如依法准由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或撤銷拍定程序時,得標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價款均無息退還。
十三、投標人應注意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有未繳清之工程受益費。得標後辦理移轉登記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之清繳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本院處理。
十四、投標人對於投標、開標或未得標領回保證金等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當場提出。拍賣期日終結後,不得再聲明異議。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且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正。
(一) 投標時間截止後、開標前投標。
(二) 投標人或代理人為該拍賣標的之所有人。
(三) 投標人為承辦法官、書記官、或未繳價金而再拍賣之前拍定人。
(四) 未攜帶本須知第二點所示投標人、代理人之身分證件。
(五) 投標人為外國人,而未將不動產所在地縣市政府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附於投標書。
(六) 拍賣標的為耕地時,私法人投標而未將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七) 投標人為未成年人,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投標。
(八) 拍賣標的之所有人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投標。
(九) 投標人為法人,僅記載法人名稱、事務所,但於投標書上均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十) 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
(十一)委由他人代理投標,未將委任狀附於投標書。
(十二)代理人無本須知第五點所示之特別代理權。
(十三)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其發票人非經財政部核准之金融業者。
(十四)投標人提出保證金票據已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外之受款人,但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背書。
(十五)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但受款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外之人。
(十六)未將保證金封存袋附入投標書內。
(十七)於標匭開啟後,始提出保證金。
(十八)以新台幣以外之貨幣為單位記載願出之價額,或以實物代替願出之價額。
(十九)對願出之價額未記明一定之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減之數額。
(二十)投標書記載之字跡潦草或模糊,致無法辦識。
(二一)開標時投標人不在場,經主持開標之法官點呼三次,投標人仍未到場。
(二二)拍賣條件定為合併拍賣,而投標人有甲乙二人,標單上記明甲應買建物,乙應買土地。
(二三)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
(二四)投標書載明得標不動產指定登記予投標人以外之人。
(二五)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
(二六)開標前,業已公告停止拍賣程序或由主持開標之法官宣告停止拍賣程序。
(二七)其他依拍賣公告有特別記載投標無效之情形。
一六、本投標須知與不動產拍賣公告不符者,以該不動產拍賣公告之記載為準。
二、投標人,代理人為自然人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未領取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投標人為法人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投標時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數人共同投標時,應分別載明其權利範圍。如未載明,推定為均等。
五、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狀,並附於投標書後,一併投入標匭,內未付委任狀者,其投標無效,代理人並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六、原買之不動產,須按照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明,並將各宗願出之價額及合計總價額,以國字大寫(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詳細載明。
七、投標人應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之內容填載明確,且記明執行案號。
八、保證金應以經財政部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不必向本院出納室繳納。
九、投標人將保證金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後,宜將袋口密封,並在封口處簽章後,連同投標書投入標櫃。得標者,即以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10回。未於當場領回者,本院不負保管責任。
十、得標規定
(一) 以投標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
(二) 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以抽籤決定得標人。
(三)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記載之總價額為準。
(四) 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由本院代為核計其總價額。
(五)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對於各宗不動產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但部分不動產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不自行調整者,本院即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十一、得標人交付價金之期限
(一) 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確定後,另行通知繳交。
(二) 除前款情形外,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款期限。
十二、拍定後,如依法准由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或撤銷拍定程序時,得標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價款均無息退還。
十三、投標人應注意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有未繳清之工程受益費。得標後辦理移轉登記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之清繳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本院處理。
十四、投標人對於投標、開標或未得標領回保證金等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當場提出。拍賣期日終結後,不得再聲明異議。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且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正。
(一) 投標時間截止後、開標前投標。
(二) 投標人或代理人為該拍賣標的之所有人。
(三) 投標人為承辦法官、書記官、或未繳價金而再拍賣之前拍定人。
(四) 未攜帶本須知第二點所示投標人、代理人之身分證件。
(五) 投標人為外國人,而未將不動產所在地縣市政府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附於投標書。
(六) 拍賣標的為耕地時,私法人投標而未將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七) 投標人為未成年人,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投標。
(八) 拍賣標的之所有人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投標。
(九) 投標人為法人,僅記載法人名稱、事務所,但於投標書上均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十) 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
(十一)委由他人代理投標,未將委任狀附於投標書。
(十二)代理人無本須知第五點所示之特別代理權。
(十三)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其發票人非經財政部核准之金融業者。
(十四)投標人提出保證金票據已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外之受款人,但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背書。
(十五)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但受款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外之人。
(十六)未將保證金封存袋附入投標書內。
(十七)於標匭開啟後,始提出保證金。
(十八)以新台幣以外之貨幣為單位記載願出之價額,或以實物代替願出之價額。
(十九)對願出之價額未記明一定之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減之數額。
(二十)投標書記載之字跡潦草或模糊,致無法辦識。
(二一)開標時投標人不在場,經主持開標之法官點呼三次,投標人仍未到場。
(二二)拍賣條件定為合併拍賣,而投標人有甲乙二人,標單上記明甲應買建物,乙應買土地。
(二三)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
(二四)投標書載明得標不動產指定登記予投標人以外之人。
(二五)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
(二六)開標前,業已公告停止拍賣程序或由主持開標之法官宣告停止拍賣程序。
(二七)其他依拍賣公告有特別記載投標無效之情形。
一六、本投標須知與不動產拍賣公告不符者,以該不動產拍賣公告之記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