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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樓 發表於2013-05-03 14:50
種電蠶食農地,農委會僅能無奈?
文 / 楊春吉(故鄉)【台灣法律網】
【新聞】
南部日照多,致矽能電力業者常以小於2公頃面積逐步承租蠶食農地。農委會強調,特定農業區的良田絕對不行,但對2公頃以下農地無須農委會同意即可變更深感無奈。學習大自然取用太陽光照轉換成能源的再生能源發電業,看好南部日照充足,有意在南部設置發電,並已有業者以租用小面積農地設置發電設備,並出現5案合計10公頃農地種電開發案例出現,還有2甲、6甲案例也要動工了。由於農地徵用作為開發用地,引發農地減少爭議已受矚目;如今又出現再生能源搶用農地。農委會強調,特定農業區絕對不可以!但是眼見目前多數是一般農業區被看中。農委會說,若是大於2公頃農地,除送縣市政府審查,要變更成特定專用區也要送中央政府內政部召開區委會,農委會會與會,地目變更須經農委會同意。農委會並說,但若是小於2公頃農地,則只要縣市政府同意,就能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不需送內政部召開區委會審查,對於有的業者以這類小面積案例進行農地變更使用,「實在不便說什麼。」但農委會表示,「農地的價值很多元,調節氣候、涵養水源、生產攸關國家糧食安全的作物等,並不是只有算成錢才有價值!」農委會強調,不論是小於或大於2公頃的農地種電,都必須要通過不影響耕作環境的評估,例如灌溉排水、農路等不能受影響,還要做隔離設施,以免光照影響到其他作物生長(中央社100年7月22日報導:種電蠶食農地 農委會無奈)。
【疑義】
按基於「身心健康權」、「取得足夠食物權」、「水權」、「工作權」、「受教育權」中的「尊重環境」等人權,而廢核及保護農地被蠶食,是各級政府機關應該要走的路(註一),而且發展「替代能源」也是「廢核,唯一可行之路」;惟在發展「替代能源」的同時,反而,因而「違害了環境」,影響了「取得足夠食物權」、「水權」之永續性,以及人民之「身心健康」,那就須好好依法,進行審查,千萬不能馬虎;如果法律有不週全者,各級政府機關也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檢討、修正或廢止之,以調和「各種人權」。
就此,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惟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也規定「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1項)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位於國家重要濕地。…(第3項)第一項屬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如果不是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內,縱使面積逾二公頃以上,裝置容量也達五百瓩以上,已經嚴重蠶食了農地,對環境也有不良影響之虞,也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如此規定,縱使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7款:「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之規定,進行「變更特定專用區」之審查(此審查,也僅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審查之),但對於「身心健康權」、「取得足夠食物權」、「水權」、「受教育權」中的「尊重環境」等人權之尊重及實現,難謂積極以及週全,各級政府機關自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檢討、修正之。
文 / 楊春吉(故鄉)【台灣法律網】
【新聞】
南部日照多,致矽能電力業者常以小於2公頃面積逐步承租蠶食農地。農委會強調,特定農業區的良田絕對不行,但對2公頃以下農地無須農委會同意即可變更深感無奈。學習大自然取用太陽光照轉換成能源的再生能源發電業,看好南部日照充足,有意在南部設置發電,並已有業者以租用小面積農地設置發電設備,並出現5案合計10公頃農地種電開發案例出現,還有2甲、6甲案例也要動工了。由於農地徵用作為開發用地,引發農地減少爭議已受矚目;如今又出現再生能源搶用農地。農委會強調,特定農業區絕對不可以!但是眼見目前多數是一般農業區被看中。農委會說,若是大於2公頃農地,除送縣市政府審查,要變更成特定專用區也要送中央政府內政部召開區委會,農委會會與會,地目變更須經農委會同意。農委會並說,但若是小於2公頃農地,則只要縣市政府同意,就能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不需送內政部召開區委會審查,對於有的業者以這類小面積案例進行農地變更使用,「實在不便說什麼。」但農委會表示,「農地的價值很多元,調節氣候、涵養水源、生產攸關國家糧食安全的作物等,並不是只有算成錢才有價值!」農委會強調,不論是小於或大於2公頃的農地種電,都必須要通過不影響耕作環境的評估,例如灌溉排水、農路等不能受影響,還要做隔離設施,以免光照影響到其他作物生長(中央社100年7月22日報導:種電蠶食農地 農委會無奈)。
【疑義】
按基於「身心健康權」、「取得足夠食物權」、「水權」、「工作權」、「受教育權」中的「尊重環境」等人權,而廢核及保護農地被蠶食,是各級政府機關應該要走的路(註一),而且發展「替代能源」也是「廢核,唯一可行之路」;惟在發展「替代能源」的同時,反而,因而「違害了環境」,影響了「取得足夠食物權」、「水權」之永續性,以及人民之「身心健康」,那就須好好依法,進行審查,千萬不能馬虎;如果法律有不週全者,各級政府機關也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檢討、修正或廢止之,以調和「各種人權」。
就此,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惟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也規定「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1項)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位於國家重要濕地。…(第3項)第一項屬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如果不是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內,縱使面積逾二公頃以上,裝置容量也達五百瓩以上,已經嚴重蠶食了農地,對環境也有不良影響之虞,也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如此規定,縱使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7款:「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之規定,進行「變更特定專用區」之審查(此審查,也僅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審查之),但對於「身心健康權」、「取得足夠食物權」、「水權」、「受教育權」中的「尊重環境」等人權之尊重及實現,難謂積極以及週全,各級政府機關自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檢討、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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