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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聊房東 | |
註冊: | 2008-0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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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樓 發表於2012-06-29 03:52
調解制度
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勸導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一種制度。
調解範圍
一、民事事件。(例如租賃糾紛)
二、刑事告訴乃論案件。(例如網路毀謗)
但已經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的民、刑事事件,都不能聲請調解。
調解管轄
一、兩造居住在同一鄉鎮市區者,向該鄉鎮市區的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居住在不同鄉鎮市區者,依下列規定:
1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的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2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的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如果經過兩造以及接受聲請的調解委員會同意,無論民、刑事都可以由該接受聲請的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面規定的限制。
調解程序
一、由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
二、聲請方式:
1書面聲請: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提出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以及記載其他規定事項的書面,並應按照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2言詞聲請: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以口頭陳述要調解的事由及爭議情形,由調解委員會事務人員依規定制作筆錄。
調解效力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二、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以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三、已繫屬在法院的民事事件,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事件在偵查中或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時,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調解程序適用於爭訟事件,可分為「聲請調解」與「強制調解」
前者,雖非適用強制調解程序之事件,當事人亦可聲請適用;後者,則為法律強制規定「應先進行調解」。
法律強制規定「應先進行調解」者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 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同法第 577 條規定「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587 條規定「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上述調解,一定要去.
一般鄉,鎮,市,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
1.調解委員會,從通知到調解過程,都沒有強制公權力.任何一方都可以選擇是否願意前往調解.
也就是說,可以找人代去,也可以直接不去.
2.可以在鄉、鎮、市公所的調解委員會進行,也可以在法院的調解庭來進行。兩者較顯著的差別在於,前者不必花錢,就可以聲請調解;後者要繳納調解費用.
3.調解時雙方認知差別太大,任何一方都可以斷然拒絕,調解委員無法強制干預.
4.法律並無規定,被害人必須先調解才能提起告訴.所以可以斷然拒絕調解,直接進入訴訟程序.
5.調解委員會並無只限一次或是幾次的規定.
6.調解若對方不到,可以向調解委員會索取證明.但僅能證明有意調解,對方拒絕無法達成共識.
對往後訴訟舉證上並無任何助益.檢察官,法官也不會對該證明書理會.
7.調解成功,調解委員會將調解書送往法院核定.約2~6個禮拜,雙方就可以收到了.
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勸導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一種制度。
調解範圍
一、民事事件。(例如租賃糾紛)
二、刑事告訴乃論案件。(例如網路毀謗)
但已經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的民、刑事事件,都不能聲請調解。
調解管轄
一、兩造居住在同一鄉鎮市區者,向該鄉鎮市區的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居住在不同鄉鎮市區者,依下列規定:
1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的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2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的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如果經過兩造以及接受聲請的調解委員會同意,無論民、刑事都可以由該接受聲請的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面規定的限制。
調解程序
一、由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
二、聲請方式:
1書面聲請: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提出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以及記載其他規定事項的書面,並應按照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2言詞聲請: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以口頭陳述要調解的事由及爭議情形,由調解委員會事務人員依規定制作筆錄。
調解效力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二、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以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三、已繫屬在法院的民事事件,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事件在偵查中或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時,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調解程序適用於爭訟事件,可分為「聲請調解」與「強制調解」
前者,雖非適用強制調解程序之事件,當事人亦可聲請適用;後者,則為法律強制規定「應先進行調解」。
法律強制規定「應先進行調解」者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 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同法第 577 條規定「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587 條規定「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上述調解,一定要去.
一般鄉,鎮,市,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
1.調解委員會,從通知到調解過程,都沒有強制公權力.任何一方都可以選擇是否願意前往調解.
也就是說,可以找人代去,也可以直接不去.
2.可以在鄉、鎮、市公所的調解委員會進行,也可以在法院的調解庭來進行。兩者較顯著的差別在於,前者不必花錢,就可以聲請調解;後者要繳納調解費用.
3.調解時雙方認知差別太大,任何一方都可以斷然拒絕,調解委員無法強制干預.
4.法律並無規定,被害人必須先調解才能提起告訴.所以可以斷然拒絕調解,直接進入訴訟程序.
5.調解委員會並無只限一次或是幾次的規定.
6.調解若對方不到,可以向調解委員會索取證明.但僅能證明有意調解,對方拒絕無法達成共識.
對往後訴訟舉證上並無任何助益.檢察官,法官也不會對該證明書理會.
7.調解成功,調解委員會將調解書送往法院核定.約2~6個禮拜,雙方就可以收到了.
此文章最后編輯於:2012-06-29 03: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