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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聊房東 | |
註冊: | 2008-0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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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樓 發表於2011-10-09 16:16
支付命令
一、意義
債權人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
二、費用
1.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
2.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三、效用
1.支付命令應送達債務人,若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2.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不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之效力。
『支付命令』是屬於民事訴訟法中之『督促程序』。
強制執行
一、條件
1.法院管轄:所要執行之財產必須在法院轄區內,才可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聲請狀之記載:
(1)債權人、債務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併記載之)。
二、執行費
1.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
收取。
2.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
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3.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五千元以上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
一(即每百元加徵一角)。
4.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台幣三千元。
(2)欲求實現之債權內容(例如金錢債權,應記明債務人應給付若干元)。
(3)欲為執行之標的(例如債務人之行為、不行為)。
(4)執行之標的物(如以財產為執行之標的,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有
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
強制執行是依據『強制執行法』使用政府公權力排除抗拒完成執行之方式。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