務實房東 | |
註冊: | 2009-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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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樓 發表於2016-10-19 07:42
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4號公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生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47次會議通過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三、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
四、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
五、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
六、出租人故意不告知承租人房屋有瑕疵者,不得約定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
七、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
八、不得約定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
此回覆最后編輯於:2016-10-19 07:44